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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天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459号起诉人:王天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本院收到王天龙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王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衡水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起诉人王守义共同支付劳务费1386192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为:永鑫公司授权王守义以公司名义与澳森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王守义又代表永鑫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天龙;工程完工后,王守义给了部分费用,至2016年1月尚欠1386192元费用至今未付。本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将该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即向永鑫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随向我院提交了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辛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王守义不是永鑫公司的员工,且从未授权王守义参加任何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王守义涉嫌伪造永鑫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因涉嫌犯罪,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天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