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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张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林华,张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林华,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江明,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富阳���。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先后多次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学校沙村、湖上沙村等地盗窃村民饲养的土鸡,共计窃得土鸡14只,价值人民币1966元。其中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参与盗窃5次,窃得土鸡14只,价值人民币1966元;被告人张江明参与盗窃3次,窃得���鸡5只,价值人民币640元。具体如下: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华墅沙村塘路旁,窃得被害人郑某养在此处鸡棚里的土鸡2只,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民建自然村后面的葡萄园,窃得被害人刘某1养在此处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及鸡笼1个(价值人民币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张林华伙同楼某,4(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民建自然村后面的葡萄园,窃得被害人李某养在此处的土鸡2只,价值人民币270元。4.2016年下半年或2017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后沙头附��,窃得被害人徐某养在此处鸡棚里的土鸡2只,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军、张林华伙同楼某,4、何某,4(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湖上沙村东洲卫生院旁的鱼塘,窃得被害人刘某2养在此处鸡棚里的土鸡7只,价值人民币10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土鸡1只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刘某1、李某、郑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楼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江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军、张林华、张江明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林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江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