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肖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1,女,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2,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再审申请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数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未查明48万元赔偿款的用途或去向的情形下,仅以朱某2自认剩余10万元赔偿款为现存遗产,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肖某已举证证明了朱立元取得48万元赔偿款且该款由朱某2占有并管理,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朱某2举证证明48万元赔偿款仅剩10万元的事实,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程序存在瑕疵。肖某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朱立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该银行账户有笔30万元的转入方是朱某2。原审法院并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也未依职权调取朱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对被继承房屋暂不予分割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朱立元去世后,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房屋也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以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现由四人共同居住、分割不利于房屋的使用等为由暂不予分割,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肖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肖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逐一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数额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2作为受委托人,接受朱立元、朱某1的委托,代为保管相关款项,并根据朱立元的指示代为支付某些家庭开支,朱立元、朱某1出于对朱某2的信赖,并未要求朱某2作好详细的书面记录。现朱某2陈述其保管的款项余额为10万元,对其他30万元的支出去向,朱某2也做了相应陈述和说明。肖某对朱某2关于赔偿款支出去向的陈述和说明虽不认同,但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朱某2保管款项期间为朱立元患病、家庭成员相继离世及建房等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赔偿款现存多少以及存于何处的情形下,仅就朱某2自认现存的10万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因此,肖某关于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数额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是否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肖某虽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朱立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该银行账户有笔30万元的转入方是朱某2,但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即使能证明该银行账户有笔30万元的转入方是朱某2,亦无法证明该30万元就是朱某2代为保管的相关款项,且肖某主张的该30万元转账时间发生于朱立元在世期间,委托人朱立元、朱某1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肖某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程序存在瑕疵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被继承房屋暂不予分割是否欠妥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因朱某2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并陈述该房屋为其兄弟二人合建,其本人亦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在房屋性质及产权人等均不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仅判决肖某有权居住和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肖某关于原审判决对被继承房屋暂时不予分割欠妥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