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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尚金超、孟祥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金超,孟祥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金超,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河,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上诉人尚金超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金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辉、被上诉人孟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金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和庭审中均认可所干装修工程是高碑店市卓音教育初中部(以下简称卓音教育)的。即便不认可是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但卓音教育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受益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被上诉人明显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单位。二、一审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是卓音教育的,昂昇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而一审判定工程介绍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是否结算、验收、合格交付,一审均未审理,仅凭上诉人在高碑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监察大队笔录只是一份询问个人笔录,并不是对事实的仲裁裁定,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在该笔录中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欠款均表示的是大约,并在最后说明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这样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独立依据。三、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判决有意倾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是卓音教育的装修工程,卓音教育是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上诉人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卓音教育工程是昂昇公司承包的,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本案中的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方、工程介绍人的关系十分清楚,一审在审理中应依法追加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合理承担责任。但一审却将责任推加给当事人,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草率结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在审理中发现遗漏诉讼当事人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未追加。四、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而该笔录是一个完整全面的意思,应全面、客观、公正的认定,但一审却断章取义,采信笔录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对上诉人在该笔录中陈述的该工程是昂昇公司承包的内容不予认可,有意倾向被上诉人。五、上诉人上诉为的是本案的事实公正,并不是为逃脱责任。上诉人愿依法公平、公正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审查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孟祥河辩称,我起诉的金额是准确的,是上诉人找我到工地干活,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工资也是我和上诉人商量好的,白班每天150元,夜班每天50元,一共白班41.5天,夜班7天,工资共计6575元,已经给付我500元,还欠6075元。孟祥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60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高碑店卓音教育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工资。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高碑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其是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占公司10%的技术股,原告孟祥河是其找来的,安排在卓音教育初中部干活,已经发了500元工资,还欠6075元,现在公司已无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不露面,所以工资没有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其找原告干活以及给付原告500元工资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为此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仅是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更无法证实其找人干活、给付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资6075元。原告主张应当给付利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尚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河工资6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金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是卓音教育的工程,刘某的证言为“我在高碑店市卓音教育公司打工,卓音教育的装修工程是交给昂昇建筑公司做的,我在那里认识了被上诉人,尚金超给昂昇建筑公司做现场管理,我不知道尚金超与昂昇建筑公司的具体关系”。另,上诉人提交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上诉人尚金超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孟祥河对证人证言及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尚金超是公司股东不清楚。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祥河系由上诉人找到工地干活,具体工作内容由上诉人安排,部分工资已由上诉人直接发放。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工程介绍人,应追加工程发包方高碑店卓音教育和工程承包方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北昂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高碑店卓音教育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故其主张无法采信。一审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尚不能确定,但其在高碑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发给孟祥河工资500元,还欠6075元,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金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安审判员  张书明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霍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