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谭金凤与未艳海、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凤,未艳海,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195号原告:谭金凤,女,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艳海,男,1987年6月18日生,满族,住平泉市,现住平泉市平泉镇美东丽城*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杰,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平泉市平泉镇美东丽城*号楼*单元***室。原告谭金凤与被告未艳海、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艳海、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2分。合同签订后,我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二被告20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又为我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20‰。二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又于2015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艳海、刘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艳海、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