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缪洪生与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洪生,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575号原告缪洪生,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城市。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小王务村。法定代表人赵再昌,经理。原告缪洪生与被告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洪生委托代理人谷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缪洪生诉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刘猛驾驶车牌号为冀R×××××轿车与缪羽祥所驾驶车牌号为京N×××××轿车(我在此车中乘坐)在廊坊市和平路3004351号灯杆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车牌号为冀R×××××轿车驾驶员刘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羽祥和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刘猛系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50875.1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赔付的280733.51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0141.6元。被告刘猛未作答辩。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刘猛驾驶车牌号为冀R×××××轿车与缪羽祥所驾驶车牌号为京N×××××轿车(原告缪洪生在此车中乘坐)在廊坊市和平路3004351号灯杆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车牌号为冀R×××××轿车驾驶员刘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羽祥、缪洪生无事故责任。车牌号为冀R×××××肇事车辆系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缪洪生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后撤回对刘猛、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我院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刘猛驾驶车辆为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当时外出系受公司指派,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负责。而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缪洪生所受到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应由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因故撤回对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仍可向车辆所有人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缪洪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应得赔偿)如下:医疗费1696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00元、护理费42960.00元、营养费3366.00元、交通费566.00元、残疾赔偿金8399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的利息损失13993.00元、其他费用1114.00元、鉴定费用1910.00元。总计350875.11元。”我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洪生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00元、护理费18720.40元、营养费3366.00元、交通费566.00元、残疾赔偿金83997.60元、其他费用1114.00元。总计12111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洪生医疗费159618.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因另一伤者缪羽祥亦向我院起诉,我院在(2014)廊广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缪羽祥88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缪羽祥140381.4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对事故二伤者缪洪生、缪羽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廊广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猛驾驶车辆为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当时外出系受公司指派,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负责。对于原告损失,在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14)廊广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2016)冀10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损失为350875.1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80732.51元,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70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洪生损失70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廊坊市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的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永福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