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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普桂英诉廖兴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桂英,普诚柱,廖兴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407号原告普桂英,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普诚柱,男,2014年7月4日出生,彝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普桂英,系普诚柱母亲。被告廖兴兰,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周万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普桂英、普诚柱诉被告廖兴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青,被告廖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周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桂英、普诚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普加强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82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晚,原告的丈夫普加强接到李正明电话邀约第二天去帮被告抬砌墓碑的石头,谈好工钱150元一天。次日,普加强便出门去帮忙抬石头,10点钟左右,原告接到电话赶到苴林卫生院,医生就说普加强已经确定死亡了。原告认为,普加强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超负荷抬石头致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兴兰辩称:1、事发当天,是李正明未经廖兴兰同意便私自带普加强来帮忙干活,且普加强突然跌倒在地上时还没有开始干活,故普加强与廖兴兰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普加强倒地后就被即时送往苴林卫生院抢救,抢救无效后便死亡,当时普加强的家属坚决不同意做尸体解剖,无法确认普加强的死亡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3、普加强死亡当天,双方便经黄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廖兴兰也履行了全部赔偿内容。提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正明出庭作证,欲证实普加强是李正明经被告廖兴兰的亲家母李正如同意带着去干活的,普加强是在帮忙抬石头的过程中突然倒地,被送往苴林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经质证,被告廖兴兰认为证人李正明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故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正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告方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廖兴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人杨忠明、闫尔举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案发当天,潘永明家订购的石碑是九点四十分运出,约十点十分才运到坟山的。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欲证实普加强死亡当天,原、被告双方便在黄瓜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且廖兴兰履行了全部赔偿内容。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普加强死后,普桂英对普加强死亡原因无疑意,不需要公安机关做尸体检验。申请了证人李正如、黄国香、杨建康出庭作证,欲证实案发当日普加强是李正明带着一起来干活的,在正准备开始干活时普加强突然叫了一声便倒在地上,后普加强被立即送往苴林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普桂英与廖兴兰、李正如在司法所达成了赔偿协议,廖兴兰、李正如也通过司法所履行了全部赔偿内容。经质证,原告普桂英除对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廖兴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15日早上,李正明带着普加强去帮廖兴兰干活,廖兴兰并没有反对,普加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然倒地,经送苴林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普加强的家属与廖兴兰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解决了此事。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廖兴兰向潘永明家承包了砌墓碑的工作,需要找人帮忙抬碑石。2017年3月15日,李正明带着普加强到潘永明家坟山帮廖兴兰抬石料。上午10点左右,石料拉到坟山,大家陆续开始干活,普加强突然倒地,经廖兴兰等人立即将普加强送到苴林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普加强死亡。当日,普加强的妻子普桂英等人与廖兴兰等人在黄瓜园镇司法所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廖兴兰等人付清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廖兴兰等人同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内容,普桂英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普加强死亡原因无疑意不需要尸体检验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普桂英与被告廖兴兰就普加强死亡一事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廖兴兰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普桂英与廖兴兰间因普加强死亡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归于消灭,现普桂英就普加强死亡一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普桂英、普诚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普桂英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一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