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稳兴、陈观庆等与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稳兴,陈观庆,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200号原告:何稳兴,男,1964年9月10日,汉族,广州打捞局干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观庆,男,1958年5月16日,汉族,广东省阳西县村民,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生盐田村188号。法定代表人:朱东财,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稳兴、陈观庆与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稳兴、陈观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7323元及利息25000元共合计232323元给原告何稳兴和陈观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陈观庆与被告签订《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修造船舾装码头工程靠船坞段73米码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地址在广西××铁山××区××渔村旁施工,原告陈观庆找来合伙人何稳兴共同施工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全部工程在2014年12月9日完成结算,此时被告确认尚欠到原告207323元工程尾款。由于两原告之间协商好了之后再付,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同意原告的请求。可是在原告协商好之后请求被告支付尾款时,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当于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陈观庆与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修造船舾装码头工程靠船坞段73米码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观庆承包修造船舾装码头工程靠船坞段73米码头的项目工程;2013年10月28日,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及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观庆与原告何稳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合伙施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2014年6月19日,全部工程完成并交付验收。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交工验收报告、工程报价单等材料,由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姚光达签收。2015年6月5日,因原告何稳兴与原告陈观庆因合伙分成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业务确认申明,此时被告确认尚欠到原告207323元工程尾款,由二原告协商确认分成后再结付工程余款。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叶润球、姚光达在申明中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就利润分配及支付方式已商妥,并签订合伙经营结算书,约定工程余款207323元,由陈观庆分得50000元,何稳兴分得157323元,据此二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业务确认申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此后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未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观庆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修造船舾装码头工程靠船坞段73米码头施工提供劳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劳务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给付约定的报酬。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迟延付款是因为二原告就工程利润分配及付款方式未商妥导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二原告商妥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及付款方式并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起算,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观庆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稳兴支付劳务费1573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732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洪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严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