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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代立强、段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立强,段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立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二平,云南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来勇,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城东河路***号。负责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代立强因与被上诉人段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5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立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段来勇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由被上诉人段来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无偿搭乘仍应依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人,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段来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代立强无责,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随意以所谓的“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代替“过错归责原则”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明显错误,必然导致原判随意取舍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项目,随意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段来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77?673.75元;2.护理费10?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4.营养费10?200.00元;5.残疾赔偿金148?356.00元;6.后续治疗费52?600.00元;7.后期护理费684?580.00元;8.鉴定费1960.00;9.交通食宿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105?769.75元。二、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段来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段来勇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富源县墨红镇沿富墨线往曲靖市富源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段来勇与原告代立强是熟人,便让代立强无偿搭乘。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墨线××+90米处时,被告段来勇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滚下山崖,致使段来勇、代立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来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代立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段来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来勇、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5769.75元。另查明,云D×××××号车车主为段来勇,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被告段来勇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2015年12月27日,被告段来勇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运煤,由于与原告是熟人,便让原告搭乘,因为被告段来勇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车辆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运营客车,所以此种搭乘行为是一种善意同乘的行为,被告段来勇承载原告是出于人与人之间善意的情谊,双方在乘车时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合意,双方基于情谊与风俗而同乘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彼此进行约束,这种善意同乘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被告段来勇与原告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段来勇并不承担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行车过程中因为被告段来勇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段来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失责任,但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双方的善意同乘行为没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在搭乘过程中原告还属于单方获益,双方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况下,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被告段来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出行的风险是不可预知的,原告作为善意同乘的受益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担一部分因乘坐被告段来勇的车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将不可预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好意施惠的被告段来勇,是常人情感所不忍的,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被告段来勇作为驾驶人因其行为的利他性应适度豁免或减轻风险。再则,善意同乘并不是基于法律产生的,而是基于善良风俗和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产生的,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与善良情感,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是倡导社会中良善的价值观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平,如果让善意承载原告的段来勇全部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违背了法律所倡导的良善价值观,也会间接地破坏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总之,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社会善良风俗的保护,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段来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段来勇的归责,应以过失为基础,同时也要兼顾法律的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段来勇负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因其过失发生事故后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处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来勇应是以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为价值取向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而这种补偿责任并非有法定的范围,而是出于公平与人道给予原告的一种经济补偿,所以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段来勇仅就原告人身所受到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段来勇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故应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部分补偿。本院认为以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的50%为宜,即(170?094.05元+222.36元+1981.45元243.51元+2194.00元+52?600.00元=227?335.37)×50%=113?667.69元。被告段来勇已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应负担其因善意同乘而发生风险后的间接损失,即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来勇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车内同乘人员,不是被保险人,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且被告段来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处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不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源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该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代立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8?667.69元(113?667.69元-5000.00元=108?66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对原告代立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段来勇出于善意,同意了上诉人代立强免费搭乘的请求,双方善意同乘的行为既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是基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人与人之间的良善情感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上诉人代立强提出改判由被上诉人段来勇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违背了上述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平;一审人民法院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社会公德的保护,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50%共计人民币113667.69元的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代立强提出无偿搭乘仍应依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随意以所谓的“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代替“过错归责原则”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明显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代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