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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边莲与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边莲,王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36号原告:符边莲,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水平,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符边莲与被告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200000元,由被告立下两张100000元的借条。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元月7日立下了200000元的借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水平未作答辩。原告符边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符边莲与被告王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水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符边莲要求被告王水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边莲归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水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