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季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季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