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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季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季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