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文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强,绰号:李波九,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侦查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做动员村民上交枪支的宣传时,被告人李文强将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上交。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文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侦查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动员村民上交枪支的宣传时,被告人李文强主动将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上交公安机关民警。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文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文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指纹信息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强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村寨进行上交枪支宣传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非军用枪支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