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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贵、黄平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个体,暂住精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平,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无固定职业,暂住精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邱华兵,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无固定职业,暂住精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昆明,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无固定职业,暂住精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及其辩护人徐建飞,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贵将被害人张某2至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出租屋内,并安排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三人在出租屋内看住被害人张某1,不让张某1离开,被告人黄贵将出租屋房门从外面锁好后离开。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1通过给其子张宽发短信报警,精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张某1从出租屋内带出,并分别于两处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四人非法限定被害人张某1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贵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建飞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贵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贵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2.被告人黄贵无前科;3.被告人黄贵的行为已经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黄贵是因为被害人张某1拖欠劳务费不给而采取的非法拘禁手段,属事出有因;5.被告人黄贵的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贵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黄平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华兵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昆明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黄贵因被害人张某1拖欠其工钱一事,多次找张某1讨要未果。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贵通过周文武打听到张某1的下落后,驾车至精河县紫金商贸城附近将张某1拦截住,向其索要工钱,之后被告人黄贵跟随张某1一路途经大河沿子镇、博乐市。后被告人黄贵指使张某1将车开回精河,将张某1强行带至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并安排被告人黄平再叫人来一起看着张某1,不准其离开。被告人黄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邱华兵、被告人陈昆明,被告人黄贵安排三人在出租屋内看住张某1,不准张某1离开房间,并将出租屋从外反锁后离开。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1通过给其子张宽发短信报警。2016年11月18日1时许,精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将被害人张某1解救,并将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抓获。同日3时许,在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25号楼2单元301室将被告人黄贵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黄贵带至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并叫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等人看住被害人张某1,不让被害人张某1出门;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1通过给其子张宽发短信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黄贵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贵让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等三人看住被害人张某1,不让被害人张某1离开;1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平给被告人黄贵打电话说张某1不舒服,要去医院打针,被告人黄贵未回去的事实;3.被告人黄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平按照老板黄贵的要求,与陈昆明、邱华兵在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的出租屋内,看住被害人张某1,不许张某1外出的事实;4.被告人邱华兵、陈昆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邱华兵、黄平、陈昆明在精河县城镇政府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看住被害人张某1,未让被害人张某1离开,一直到2016年11月18日凌晨00时50分警察来将三名被告人及被害人带至精河县城镇派出所事实;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均无自首情节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的事实;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贵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作用最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贵、黄平、邱华兵、陈昆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讨要拖欠的工资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邱华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陈昆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恺审 判 员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吉力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