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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与胶南市华瑞纸板厂、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胶南市华瑞纸板厂,张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76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住所地XXX。主要负责人:王东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被告:张立华,男,出生,汉族,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飞,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简称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简称华瑞纸板厂)、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纸板厂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华瑞纸板厂承担律师费45万元;3.张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华瑞纸板厂、张立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与华瑞纸板厂签订QDZX19(融资)201500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为华瑞纸板厂提供3500万元融资额度。同日,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与华瑞纸板厂签订QDZX1910120150156号借款合同,约定华瑞纸板厂一次性提取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2016年6月21日归还本金,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与张立华签订QDZX1910120150156-1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张立华为华瑞纸板厂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之间QDZX191012015015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夏银行与华瑞纸板厂签订QDZX1910120150156-21号抵押合同,华瑞纸板厂以其位于黄岛区珠山北路的房地产为其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之间QDZX191012015015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65792号。2015年7月21日,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华瑞纸板厂逾期还款。华瑞纸板厂辩称,华瑞纸板厂愿意归还逾期的借款,但对于借款逾期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也有过错,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并未将相应合同交付华瑞纸板厂,所有合同在签订时均系空白合同,且是银行的格式合同,华瑞纸板厂对于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均不知情,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也未进行过催收,因此华瑞纸板厂对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关于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及行使抵押权等请求不予认可。张立华辩称,张立华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对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担保额度等均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华瑞纸板厂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签订QDZX19(融资)201500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瑞纸板厂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可以向华夏银行胶南支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3500万元;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华瑞纸板厂每次使用额度,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因华瑞纸板厂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华夏银行胶南支行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华瑞纸板厂应承担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华瑞纸板厂出现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形,华夏银行胶南支行有权对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同日,华瑞纸板厂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依据上述融资合同签订QDZX1910120150156号借款合同,约定华瑞纸板厂向华夏银行胶南支行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7.8%,本金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出现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张立华提供保证担保,华瑞纸板厂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13日,张立华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签订QDZX1910120150156-1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张立华为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3日,华瑞纸板厂与华夏银行胶南支行签订QDZX1910120150156-21号抵押合同,华瑞纸板厂以名下位于黄岛区珠山北路的房地产为华夏银行胶南支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XXX号。2015年7月21日,华瑞纸板厂向华夏银行胶南支行提出提款申请,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当日向华瑞纸板厂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7月21日,利率7.8%。合同履行期间,华瑞纸板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9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000万元、拖欠利息397520.82元。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委托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发放借款后,华瑞纸板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华瑞纸板厂未按约定还款,华夏银行胶南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万元,该费用的数额不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华夏银行胶南支行要求华瑞纸板厂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华瑞纸板厂以名下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华瑞纸板厂逾期还款,华夏银行胶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故华夏银行胶南支行有权要求张立华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瑞纸板厂与张立华的答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97520.8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律师费损失45万元;三、张立华对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胶南市华瑞纸板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可以对XXX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38元,减半收取计73019元,由胶南市华瑞纸板厂负担,张立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