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刘春海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海,身份证号码XXX,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春海酒后、无证驾驶黑BNH6**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讷五公路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9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春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春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春海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春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春海酒后、无证驾驶黑BNH6**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讷五公路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9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春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刘春海于2016年11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刘春海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春海驾驶的机动车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系被在现场抓获到案。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对刘春海提取血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春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4、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讷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春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春海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归案经过进行了供述。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746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刘春海血液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春海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刘春海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刘春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犯,因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审 判 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宋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