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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健英与黄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英,黄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571号原告:黄健英,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健霞,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仫佬族,个体户,住柳城县。原告黄健英与被告黄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长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微商,居住在柳州市。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3日,原告在柳州市朋友家将6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下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现金67000元,借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系故意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霞偿还借款67000元给原告黄健英,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黄健英预交),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黄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玉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