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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军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委,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陕西省乾县,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再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军委在无锡火车站北广场A2检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左侧口袋内的一台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X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0元)。盗后,被告人周军委被无锡火车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羁押,后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军委去到本区大学城中环东路体育中心北门广场安检口处,趁被害人潘某1排队进场看演唱会不备之机,伸手进入其挎包内扒窃得一台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后,被告人周军委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移动电话。案发后,依法扣押的赃物移动电话两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潘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吴某、宋某、严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锡站派出所提供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频说明,锡价刑[2016]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番价认定[2017]3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对赃物辨认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军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军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军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5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