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周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周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郝云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航,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周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亚雄、孙雅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周航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1日,所欠信用卡本金5658.69元,利息3015.82元,滞纳金332.35元,共计欠款9006.8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周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航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金穗贷记卡,后经审批向其发放贷记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及收费标准原件一份,欲证实该章程对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件一份,欲证实该章程对金穗贷记卡的申请、领取、使用、计息、年费、手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5、欠款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所欠金额;6、交易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对贷记卡的使用情况。被告周航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身份证以外均系原件,并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周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658.69元,利息3015.82元,滞纳金332.3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航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周航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因此,被告周航与原告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航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的信用卡本金5658.69元、利息3015.82元、滞纳金332.35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和《章程》中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规则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人民陪审员 孙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