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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杰杏、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杏,女,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布山路1066号德宝.国际新城19幢s19-9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刘烘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823号。主要负责人: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珠,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贵港市宏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63号国宽大厦三楼。主要负责人:钟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吴杰杏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贵港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贵港市宏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杰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28.2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智博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单方违法解除,而并非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2015年11月27日智博公司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2日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书》,智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在《贵港日报》刊登《劳动关系终止公告》,2016年1月8日上诉人提出《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申请》,2016年2月17日智博公司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2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这些事实证明智博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已单方解除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是在石油公司将上诉人退回智博公司后,即未退回前已被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智博公司改变了原合同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关键性条款,未经协商一致,续签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解除终止合同的具体原因,对法律理解严重错误,置被上诉人的多种违法行为不顾,从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二审应当依法纠正;4、一审在举证规则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部分工资认定等事实出现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公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智博公司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以法院计算的为准,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口头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请二审维持原判。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智博公司无须支付吴杰杏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564.14元;2、吴杰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7日,吴杰杏与宏业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吴杰杏被派遣到石油公司下属的平南片区从事加油员工作;合同到期后,吴杰杏与智博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12月31日把到期限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吴杰杏与智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石油公司。宏业公司与智博公司分别与石油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吴杰杏也作为被派遣人员一直在石油公司的平南片区工作。2015年10月9日,石油公司通知智博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要求,其公司将辖区的加油站实行业务外包,因此,将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将包括吴杰杏在内的劳务工退回其公司。2015年11月27日,智博公司向吴杰杏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安排新工作岗位”,并要求其在通知发出7日内,如有意愿与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递交申请书,7日后未收到任何续签申请则视为无意与其公司续签合同,无意续签请于合同到期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杰杏没有按照智博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而于2015年12月12日分别向智博公司、石油公司提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请求续签原劳动合同,并继续安排其在石油公司原上班的加油站工作。而智博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其与石油公司已没有派遣关系,要求再安排在贵港石油分公司原上班的加油站工作不具备客观条件。因此,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6日,智博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公告与吴杰杏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日终止,并要求不迟于合同到期后1周内到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8日,吴杰杏分别向智博公司、石油公司提出《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申请》,要求智博公司、石油公司给予其在加油站工作时间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且月工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而智博公司、石油公司并没有向吴杰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即日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吴杰杏)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双方无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后3日内与甲方有关部门办理完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账务交接、偿还财务借款等事项。如有乙方负责办理的对外业务没有清算完毕,乙方应负责等事项。为经济补偿等问题,吴杰杏于2017年1月3日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智博公司、石油公司、宏业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897.76.9元;2、智博公司、石油公司、宏业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28.58元;3、智博公司、石油公司、宏业公司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裁决:一、智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杰杏支付经济补偿金9564.14元;二、吴杰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3日向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杰杏2015年1月-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1月2259.9元、2月2265.72元、3、4、5月休产假,6月1476.53元、7月2172.45元、8月2675.27元、9月2125.11元、10月2355.18元、11月1969.45元、12月4250.39元,再加上每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被告吴杰杏个人缴费部分为285.5元,因此,吴杰杏2015年1月-12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679.94元[21550元(2259.9元+2265.72元+1476.53元+2172.45元+2675.27元+2125.11元+2355.18元+1969.45元+4250.39元)÷9个月+285.5元]。吴杰杏认为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法院查明的其工资收入计算。2015年1月6日发2014年度的福利6520元,2016年1月发的3000元是职工离职的福利,吴杰杏认为这两笔费用应列入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吴杰杏自2009年3月起先后与宏业公司、智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在石油公司平南片区工作,对吴杰杏要求从2009年3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吴杰杏的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此吴杰杏的经济补偿金为18759.58元(2679.94元×7年)。因2015年1月6日发的6320元是2014年度的福利,2016年1月发的3000元是职工离职的福利,不是2015年度的工资,因此,对吴杰杏认为应把两笔费用列入被告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智博公司是否需要向吴杰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智博公司和吴杰杏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智博公司和吴杰杏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则该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而第三十六条含义是在劳动合同未期满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2015年11月27日,智博公司已向吴杰杏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安排新工作岗位”;而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智博公司与石油公司已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智博公司无法继续安排吴杰杏在“石油公司”工作,但无法安排吴杰杏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工作并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维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应当是指维持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工资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制度、劳动保护等条件,而不能简单地理解同一单位的同一工作岗位,智博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工作强度、工资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制度等内容进行变更。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存在争议,吴杰杏同意并放弃就其他劳动争议问题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权利,彼此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吴杰杏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智博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智博公司与吴杰杏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吴杰杏认为智博公司不能安排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改变了其工作地点及岗位,无法维持原来的劳动条件,并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智博公司与石油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吴杰杏。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智博公司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作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就是将其员工派遣到不同的用工单位、不同的岗位、不同的地点工作以获取一定的利益,不可能将其员工从一而终派遣到同一用工单位、同一工作岗位和同一工作地点,上诉人与智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智博公司的员工,而石油公司属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石油公司不再使用劳务派遣工,这是其正常的用工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石油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智博公司在石油公司不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前提下,不可能再派遣员工去石油公司工作,作为员工就应该接受派遣单位重新派遣。而本案上诉人在与智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时以及智博公司与石油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石油公司不存在用工以及智博公司明确表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上诉人仍然坚持要到石油公司工作,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造成劳动合同不能续订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续订。故其要求智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2015年12月16日智博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劳动关系终止公告》的当日已单方解除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因该公告的内容已写明“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将于合同到期之日终止”,并不是公告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对上诉人认为2015年12月16日智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造成本案是石油公司外包不再使用劳务派遣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方应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案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智博公司在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杰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