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庄某、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庄某,谭某,苏某,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33号原告肖某1,女,1982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男,1988年3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惠州。被告庄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谭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谌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肖某1诉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800元,并给付利息325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8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清偿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向原告肖某1借款7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此款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能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1款本金70800元,利息32568元,合计10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某、谭某、苏某、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