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1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韩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王某,韩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韩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官庄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郭某与王某、韩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10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王某、韩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郭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11月月底起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如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60元。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本案执行费共计183196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韩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3196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审判员鱼跃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史育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