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国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国青,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钱国青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大洋五洲经林荫大道向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林荫大道与凤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钱国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国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钱国青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钱国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国青的供述,湖法鉴[2017]毒物鉴字第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青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国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国青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国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