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元强、谭志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强,谭志宇,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强,男,1940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宇(系黄元强之婿),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玲,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龙,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中环路。法定代表人肖谨诚,局长原审第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法定代表人史祖权,董事长。上诉人黄元强、谭志宇因诉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元强、谭志宇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因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卓越广场建设项目用地,对黄元强、谭志宇位于该县云沱村4组的自留地、宅基地(497平方米)实施征收,未依法给予征地补偿,请求依法确认其征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1995年,黄元强、谭志宇于2016年才就该征收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黄元强、谭志宇诉请要求确认1995年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元强、谭志宇的起诉。黄元强、谭志宇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28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黄元强、谭志宇的起诉侵犯了黄元强、谭志宇合法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只能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权对1995年的非诉行为进行审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28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巴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对本县云沱村的相关土地进行征收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28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黄元强、谭志宇所称“争议地”的征收行为发生在1995年,其于2016年8月6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2016)鄂28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依法驳回黄元强、谭志宇的上诉。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由黄元强、谭志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搬迁预征土地的请示》和《预征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以及原审法院2017年4月13日的《第一审程序庭审理笔录》可知,黄元强、谭志宇起诉的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其位于巴东县云沱村4组的自留地和宅基地发生于“1995年”,黄元强、谭志宇于2016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二十年”。原审法院认定黄元强、谭志宇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事实根据充分,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黄元强、谭志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黄元强、谭志宇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并支持。综上,原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元强、谭志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