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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定芳与李一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定芳,李一兵,伍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328号原告:肖定芳,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一兵,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伍兰华,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肖定芳与被告李一兵、第三人伍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李一兵以及第三人伍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0,000元;3.被告将丰都县XXXX门面返还原告,第三人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1998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独自经商。2002年原告用自己经商挣的钱,在丰都县宏声商业广场购买了一间门面(坐落于丰都县XXXX)准备用作自己经营。被告得知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租用该门面做生意。原告本不同意,但被告三番五次找原告诉苦请求,最后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于2003年同意将该门面租给被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付租金,而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并承诺待生意赚了钱一定加倍支付租金,原告便心软同意了。原告将门面租给被告后便到浙江打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均以生意差为由请求延期交租。直至2012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称其欠下几十万债务,三年后一定付清所有租金。2015年底,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门面作抵押向银行贷了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不但拒不支付,反而威胁原告称其没有钱交租金,如果原告再催租金,被告就用硫酸泼洒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请亲戚朋友劝被告交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2017年1月16日,原告从浙江回丰都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拒不见面且不接电话。原告便到诉争门面找被告,发现被告早已将该门面租给第三人经营鞋店。李一兵辩称,原、被告离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当年春节回丰都后又一起呆了两个月。后原、被告共同去购买诉争门面,被告本要求房产证写双方名字,但原告称写一个人的名字就行,都是一家人,于是房产证上只登记原告的名字。2001年购买门面时,是被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交易总价是28万余元,首付15万余元,按揭贷款14万9千余元。首付款是原告用离婚前双方一起挣的钱付的。被告还了1年多的按揭贷款,每月还1500余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加之要抚养小孩,便将存折还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偿还按揭贷款。购买门面后,原、被告一起在使用、一起经营了一个多月,原告就到温州去了,一年回来两三次,每次回来呆一个多月,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直至前年才分居。直至去年被告再婚,原告就来争门面。原、被告并未约定将门面租给被告,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租金。孩子是被告一直在抚养,孩子13、14岁左右,原告承诺:被告不结婚,房子就给被告用一辈子。被告直到去年才结婚,原告就来要门面,这样一来被告就只有离婚,然后再继续使用这个门面。被告于2008年将门面租给第三人属实,去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5年期租赁合同,每年租金8万元。被告收取5年租金后才同意将门面返还原告。伍兰华述称,第三人从2008年开始租赁诉争门面至今,2008年至2010年租金为35,000元/年,2011年至2016年租金为7万元/年,2016年后为8万元/年,租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现第三人在使用诉争门面经营女士鞋子。如原告非要收回门面,第三人只好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定芳与李一兵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5月8日到重庆市丰都县龙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育女李俊霖。1998年7月9日,双方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仅有的以下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熊猫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及生活用具,原、被告自愿赠与女李俊霖所有,由肖定芳代管,待李俊霖独立生活时交给女管业;原、被告原经营的皮鞋商店的经营权及尚存的皮鞋归李一兵所有。”双方离婚约3、4年后,肖定芳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X门面(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登记所有人:肖定芳)一间。后肖定芳将该门面交由李一兵管业至今。另查明,2008年,李一兵将诉争门面出租与伍兰华经营使用。至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5年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租金为8万元/年。伍兰华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李一兵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租金8万元。现诉争门面由伍兰华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门面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肖定芳虽主张其与李一兵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肖定芳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由被告李一兵支付房屋租金210,00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肖定芳作为诉争门面的所有人,有权对该门面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原告肖定芳将诉争门面交由被告李一兵管业多年,系其自由处分行为。被告李一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目前对该门面系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原告肖定芳有权请求返还。故原告肖定芳请求由被告李一兵返还诉争门面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三人伍兰华与李一兵签订的关于诉争门面的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能拘束诉争门面的所有人即原告肖定芳。故原告肖定芳请求由第三人伍兰华协助返还诉争门面的诉讼主张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兵、第三人伍兰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XXXX门面(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登记所有人:肖定芳)返还原告肖定芳;二、驳回原告肖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肖定芳负担2,185元,被告李一兵负担40元(原告肖定芳已垫付,被告李一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