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志丽与郑应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丽,郑应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01号原告:杨志丽,女,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顺(原告丈夫),1955年12月28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郑应瑞,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丹(郑应瑞之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杨志丽与被告郑应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顺,被告郑应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33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郑应瑞向原告杨志丽借款本金29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月2%,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郑应瑞辩称,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2分5,后来钱没有还就出现了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这份协议的29万元是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郑应瑞与杨志丽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郑应瑞向杨志丽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3%,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将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万元,计算为本金29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月2%,到期本息33万元。郑应瑞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二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志丽与郑应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杨志丽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万元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郑应瑞向杨志丽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现杨志丽要求郑应瑞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年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瑞给付原告杨志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原告来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现由被告郑应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