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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涛与王小牛、吴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王小牛,吴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25号原告:陈涛,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王小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吴樟福,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陈涛与被告王小牛、吴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被告吴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牛归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自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樟福对被告王小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小牛、吴樟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小牛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款项。被告吴樟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小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吴樟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樟福答辩称,被告王小牛借款属实,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借条上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小牛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樟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小牛向原告陈涛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吴樟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小牛借款20000元。被告王小牛在2017年6月22日前共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牛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现主张被告王小牛自2017年6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起诉前被告王小牛支付的4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吴樟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即至2016年9月31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和要求被告吴樟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25元,被告王小牛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