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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彦鹏与被告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彦鹏,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552号原告:葛彦鹏,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旭,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号。原告葛彦鹏与被告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作从事煤炭生意。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多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就50万元款项被告承诺在2014年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兑现该承诺,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洪旭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洪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8月,被告洪旭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两张,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洪旭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葛彦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自二0一四年三月份起每月还葛彦鹏欠款不低于人民币贰万元,全部欠款于二0一四年全部还清。如未履行还款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但其却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葛彦鹏欠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