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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鼓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瑶启、郭文芳与高洪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瑶启,郭文芳,高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鼓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赵瑶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申请执行人郭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被执行人高洪兰。郭文芳与高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洪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郭文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2)鼓执督字第917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洪兰及其配偶赵瑶启名下存款90000元。此后赵瑶启以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瑶启诉称:本案被执行人高洪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2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该案应当中止执行,涉案借款是高洪兰投资江苏鼎亿实业集团的,与异议人无关,该借款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不应冻结异议人全部工资收入,因高洪兰涉嫌犯罪,全家生活由异议人一人承担,因此工资冻结无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文芳辩称:异议人和高洪兰1984年结婚,2015年离婚,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赵瑶启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高红高洪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赵瑶启向法庭提供:1、鼓楼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2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6)苏030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8万元债务和判决书载明的7万元债务已由被执行人高洪兰与执行申请人明确约定为高洪兰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因是个人债务,所以异议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要求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请;4、离婚证一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而法院所冻结的工资均系异议人离婚后的财产,不应被执行;5、(2012)鼓民初字第0820号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第6页涉案的8万元借款是高洪兰和郭文芳之间的事情,与赵瑶启无关,申请执行人同意该说法并当庭撤回了对赵瑶启的起诉,由此证明涉案借款是高洪兰的个人的债务,赵瑶启不应该承担偿还债务,法院冻结工资是错误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判决书没有生效,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即使该法律文书生效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异议人应对申请人和高洪兰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提供明确、具体的约定,以证明申请人和高洪兰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发生有明确约定,对于离婚证该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观点,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在异议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笔录中当庭撤销对异议人的起诉是基于高洪兰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申请人对异议人予以撤诉,事实证明高洪兰并未于2012年10月1日履行还款义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仍如起诉时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郭文芳与高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高洪兰共欠原告郭文芳15万元。二、被告高洪兰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文芳借款8万元。三、被告高洪兰欠原告郭文芳另外7万元,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解决。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红兰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郭文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赵瑶启名下的财产,此后,异议人赵瑶启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赵瑶启与高洪兰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年10月12日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高红兰、高洪兰在向郭文芳借款发生在与赵瑶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瑶启虽主张高洪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就本案来说,赵瑶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郭文芳知情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瑶启与高洪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裁定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赵瑶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瑶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崔 洁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