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鸿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该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婷诉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向刘婷赔付29300元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婷遵守妥善保管自己信用卡的义务,从未向诈骗者透露过个人信息,因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的过失行为导致刘婷的损失,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应当予以赔偿。1.在一审庭审中,刘婷提交反诉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关键证据材料,即刘婷所在单位广州市团校提供的IP地址表与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刘婷在信用卡诈骗事件发生时没有离开广州市区范围,且未使用过被盗刷的信用卡IP。诈骗者的IP地址半日内在广东到海口等多地频繁变更,且一分钟之内IP地址不同,明显非一人所为。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存在证据认定不全面的问题。2.一审经办法官在一审开庭前和一审开庭时(2015年1月3日)均未要求刘婷提供2015年上半年与案件相关的移动短信接收表,却在2016年下半年11月私下打电话联系刘婷,要求其提供该移动短信接收表。刘婷已提交证据证明移动公司每隔6个月清空一次短信接收表,一审法院应当对该移动短信接收表证据的灭失负主要责任。3.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信用卡明细有493.75元的网银消费,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对该笔消费已向刘婷作出赔偿,若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没有过错,其不会对该笔款项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更换审判人员后没有再次开庭,而只是进行了两次简单质证就作出判决,且审判员最终没有签名,在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二审辩称:一、刘婷起诉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刘婷不能证明其银行卡消费是被不法分子使用伪造卡进行,刘婷应就案涉款项被盗刷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刘婷主张案涉交易是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的,则刘婷首先应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刘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婷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刘婷及案涉信用卡在何处,个人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是否泄露。二、刘婷负有妥善保管所持的信用卡卡片信息义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三、根据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系统核实信息,自2015年5月14日刘婷本人消费后由于信息泄露原因给犯罪分子在门户网站自助开通了快捷支付,并发生资金减少情况。刘婷应要求案涉商户上海盛付通电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而非向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主张权利。四、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已尽保护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相关义务,无任何不当。刘婷称款项损失后到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反映相关情况时,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第一时间为刘婷进行了系统查询收集资料,向银联申请止付该笔消费款项,其后又协助提供刘婷报案的案件相关资料。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的一系列措施有助于及时挽回刘婷损失。综上,刘婷未能证明案涉交易是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进行,也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对信用卡信息泄露从而造成刘婷损失,因此刘婷诉求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赔偿存款和透支款损失,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刘婷的上诉请求。刘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向刘婷偿还2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婷向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76的广州市公务信用卡,刘婷同时设置密码并预留了号码为138××××6248的手机号码。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案涉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消费、微信快捷支付等方式先后分7次共消费29793.75元。其中,网银消费29300元,微信快捷充值话费支付493.75元,上述网银消费中,其中3笔有支付IP的记录,分别为221.7.213.154(海南,海口市)、211.162.34.132(广东,广东)、211.162.34.132(广东,广东)。2015年6月17日,刘婷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刘婷出具《报警回执》并于同年6月30日向刘婷发出《立案告知书》,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未侦破。2015年6月24日,刘婷向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还款29793.75元。其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向刘婷退还案涉交易中通过微信支付的493.75元。一审庭审中,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称案涉信用卡于2015年5月18日开通了工银E支付业务,案涉信用卡进行网上交易时,需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开通时,须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银行预留手机号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通过验证后,即可开通。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为此提供了工商银行网站截图、工商银行系统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刘婷称案涉信用卡的工银E支付业务并非系其开通。此外,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还提供了系统短信发送记录清单,拟证明案涉信用卡开通工银E支付业务及案涉交易发生时,其系统均通过短信将相应的验证码发送至刘婷使用的138××××6248手机号码上。刘婷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短信验证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另查明,刘婷还提供了广州市团校出具的《考勤登记表》、《广州市团校IP规划》,拟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期间,其在单位上班未外出,且广州市团校的IP与案涉交易的支付IP不符。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婷向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申领信用卡,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案涉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案涉信用卡资金安全等义务,而刘婷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及交易密码及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对于刘婷所称案涉信用卡被人盗刷的事实,结合刘婷、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考勤登记表》、《广州市团校IP规划》及交易查询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刘婷述称的案涉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案涉交易系通过网银、微信快捷支付等方式支付,网银支付方式需要输入刘婷的手机号码、案涉信用卡账号、交易密码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而上述信息为刘婷个人信息,由其自行掌握控制,他人得到并在盗刷案涉信用卡时输入上述信息可说明刘婷的上述个人信息已泄露,在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对刘婷上述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刘婷保管不当所致。且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提供的系统短信发送记录清单载明,案涉信用卡在开通工银E支付及案涉交易发生时,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已向刘婷使用的138××××6248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刘婷称其未收到短信,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依据不足。综上,刘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发生是由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的过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婷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刘婷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婷案涉信用卡交易是否属于盗刷行为;二、如果案涉交易属于盗刷行为,刘婷因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交易集中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至20日期间,从操作交易的IP地址来看,操作者至少在广东××××等地进行交易的操作,而刘婷提交的广州市团校考勤登记表可证明刘婷在案涉交易发生期间均正常上班,并未离开广州。事发后,刘婷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处理,且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多次陈述刘婷系因信息泄露原因被犯罪分子开通了快捷支付导致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婷工行信用卡的案涉交易属于盗刷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交易是开通工商银行e支付后,通过网上银行在线支付的。此种交易方式与传统银行卡交易的区别在于,网上银行并不需要银行卡实体卡片作为支付介质,银行卡密码亦非用户身份识别的唯一方式,用户通过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银行预留手机号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开通e支付业务,在具体交易的过程中主要依靠密码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进行身份识别。因此,在此类交易过程中,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以及手机验证码的义务。而银行亦负有对案涉交易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关于刘婷的履约情况。工商银行e支付开通及网上银行的交易过程均需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银行预留手机号及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均应由持卡人妥善保管,尤其是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仅持卡人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才可接收,具有高度私密性,即使是银行也无从知晓。本案中,刘婷的案涉信用卡被开通工商银行e支付业务并进行网上银行交易操作,可证明刘婷的相关信息已被他人盗取,故刘婷应对其用卡过程中在个人信息保管上存在的过失承担责任。关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履约情况。刘婷上诉主张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提供的短信发送记录来看,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在案涉工商银行e支付开通及网上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及时向刘婷预留的手机号码发出短信验证码以及消费提醒短信,在其职责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刘婷主张其未收到相关短信,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刘婷主张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对其信用卡2015年5月18日所消费的493.75元予以赔偿,故可推断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事实与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刘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本案所涉刑事犯罪案件未侦破,刘婷的相关损失无法得到追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据此驳回刘婷关于要求工商银行广州高新开发区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刘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刘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