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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周同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周同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154号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56786618814。诉讼代理人:王平,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周同友,男性,汉族,1990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苟江县。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周同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元、保险费11088.66元、车船税736.2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5824.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上户牌照渝BF6X**,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负责代办,被告承担保险费用;被告需将车辆转卖,转售前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长期拖欠费用,拒交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给原告带来严重危害。故诉请如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两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F6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挂靠车辆符合法定报废为止(以报废手续为准)。被告每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本月服务费500元,如按年交纳,应在年服务费到期前30日内交清次年服务费;若被告逾期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交清,未参加统一投保或逾期未交纳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未按约交纳服务费,截止2017年5月,累计拖欠原告服务费4000元(500元∕月×8个月=4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渝BF6X**号车辆垫付了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交强险4032元、商业险7056.66元、车船税736.2元,共计11824.8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双方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和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下欠的服务费4000元、保险费11824.86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周同友于2015年5月18日就渝BF6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服务费4000元、保险费11824.86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5824.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周同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