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世谢与罗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谢,罗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368号原告:齐世谢,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龙,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华俊,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士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齐世谢与被告罗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世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世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要求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双方均在杭州下沙经营石材生意。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两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本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年利息为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罗士平未作答辩。原告齐世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世谢借款15万元;二、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世谢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世谢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罗士平负担。原告齐世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