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世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向世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该行职工。被告:向世美,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慈利农行”)与被告向世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世美偿还原告慈利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向世美向原告慈利农行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世美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世美尚欠透支本金9950.9元及利息1999.63元。被告向世美未作答辩。原告慈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操作文本、《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拟证实2012年2月9日被告向世美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贷记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年2月28日原告慈利农行同意申请并审批完成的事实;2、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拟证实被告向世美领取该信用卡并于2012年3月10日首次进行了消费,2016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经连续逾期多次的事实;3、欠款证明。拟证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世美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950.9元、利息1999.63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慈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向世美向慈利农行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金穗贷记卡)。为此,向世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一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第七条……个人信用卡额度最高为5万元;第十四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为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至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期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初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半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领用合约》第一条申领持卡人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持卡人向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借款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2年2月28日,向世美开户办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1张,总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2年3月10日,向世美开始持卡消费,2016年6月26日,向世美最后一次还款1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向世美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950.9元、利息1999.6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世美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世美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消费、透支且未及时归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农行要求被告向世美偿还消费、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9950.9元和201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999.63元及2017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5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告向世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