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某王正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柳某,王某,蔡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男,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商定前往奉节县境内的朱衣河电鱼。随后,邓某取来电捕鱼工具,柳某取来一个塑料桶。四人驾车到达朱衣河后,邓某持电捕鱼工具电鱼,柳某和王某轮流提桶,蔡某用电筒照明。四人共捕获各类鱼234尾计3.05千克。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34元。案发当日,四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2日,四被告人各自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一千五百元。涉案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王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自愿分别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柳某、王某、蔡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柳某、王某、蔡某各自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三千元,委托第三方公司在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进行生态异地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渔政文件、水务文件、查获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扣押、称重、勘验、指认笔录;查获、称重、指认、勘验照片;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提供工具并实施电捕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王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柳某、王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本案捕捞数量较大,对当地河流生态危害较为严重,影响恶劣,故对本案主犯邓某,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柳某、王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了加强长江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江河流域经济鱼类资源和水产品种质资源,有力打击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扣押的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