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52号原告徐某1,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于某,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水红,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后就轻率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因当初不了解,加之共同生活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话题交流,最后分居。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其也未到庭而被撤诉。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2由被告抚养,儿子徐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书面辩称,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年结婚,2013年6月,原告就与他人有非常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深圳××街道××报××房,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根据最高院1984年8月30日司法解释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只有在解决婚姻后再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与被告于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徐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3。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而签订了《协议书》。另查明,原告徐某1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生育二个子女,亦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纽带。在婚姻期间,原告存在过错,夫妻之间也缺乏必要的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长达2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