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陶建兵、郝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陶建兵,郝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32号原告:郭建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建兵,又名陶二宝,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被告:郝豫飞,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汾阳市。原告郭建军与被告陶建兵、郝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兵、郝豫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6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520元,另按年利率24%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郝豫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陶建兵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出具借条一支,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约定利息为一万元每天50元,被告郝豫飞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陶建兵还款340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陶建兵未作答辩。郝豫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支、被告陶建兵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陶建兵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被告陶建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建军现金捌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还清。利息月月结清,逾期不付利息,每推迟一天,1万元每天罚息50元,以此累计。借款人:陶二宝。担保人:郝豫飞。2016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建兵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建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承认被告陶建兵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尚欠4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属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一万元每天50元罚息超出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5213元予以认定。被告郝豫飞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军借款46000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5213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郝豫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陶建兵、郝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孙树仁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