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598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中海国际中心2栋1单元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谭权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诉被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九汇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以及被告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股权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股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四川九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汇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暨增资扩股会,会上确定增资扩股方案,并与原告签订《股权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九汇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00万元,九汇公司出具收据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双方签订《股权认购书》后,被告除了向原告颁发形式上的股权证外,并未按照协议方案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等主要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2014年第一次召开增资扩股会时已经存在40多名股东,被告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十三人收取投资入股款。后因事情败露,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假冒伪造原告的签名,设立成都九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将原告登记成其股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九汇公司辩称,1、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实质上是原告作为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所形成的增资扩股合同关系,原告的投资款虽然是打入九汇公司,但是增资扩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告与其他股东所形成的。九汇公司只是增资的目标公司,所以九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不考虑被告是否适格的这一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签订股权认购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出资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及股权证书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时代公司成立之后,根据被告与时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所收取的出资款的行为已经书面明确是一种代收行为,这是原告所认可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3、原告在入股之前对被告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在增资扩股当时股东并未超过50人,只不过是在增资扩股之后股东超过了50人,所以经过公司股东商议,达成了一个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是新成立一个商贸公司,也就是时代公司,与被告联合经营,联合结算。之后时代公司成立,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明确了出资款系代收,两个公司联合经营,经营利益联合结算,原告对此是知晓并予以认可,两年多的时间的并未提出异议。4、原告加入公司后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获得了分红,均是原告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原告参与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获得股东地位以及相应的管理分红,但原告上述目的均达到,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是不能成立。原告现在是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恶意对公司进行诉讼,原告只享受经营好时带来的利益,经营不好时就抽身离开,违背了公司股东之间风险共担的原则,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明确资本维持原则以及禁止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资之后相应的出资款已经转变为公司的股权,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得请求返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将导致目标公司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目标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原告获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物权已经丧失了,其主张没有法律的基础。6、原告在出资时已经知晓公司的情况,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从知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一年,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四川九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本次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不变,实收资本达到1.2亿元。增资价格:新股东的标准为300万元以下以1:1.03溢价;300万元以上以1:1.02溢价。本次增资以2014年2月15日为截止日。最低出资额为50万元。截止1月15日,意向股东向公司交纳所认购股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截止2月15日,完成本次增资扩股所有股本金的募集和收款。自股东打款之日起,公司按照打款金额的月息2%计息;从2月15日后,股东认购金额全部转为股本金。增资扩股后的主要工作安排:(一)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二)完成公司增资扩股后公司章程的修改。(三)有关各方增资扩股资金到位,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四)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事宜。(五)签发股东股权证书。2014年1月15日、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本金定金30万元、股本金7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股东姓名张强,出资金额100万元(注:该出资用于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现金”。另查明,一、被告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应到股东78人,实到股东53人。与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股东会同意成立一个商贸公司,与九汇公司合并经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出资款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出资情况记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进行股东工商登记。2015年8月6日,成都九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因其案涉出资行为成为其“股东”。三、2014年8月28日,被告经由王晓天账户向原告支付49166.67元。庭审中,被告称若案涉合同被判决解除,其对该款项将另案主张权利。四、2016年6月1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增资扩股方案》、《收据》、“股权证”、被告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时代公司章程、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四川九汇投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九汇公司概括承受。为便于表述,在下面的论述中统一使用被告或九汇公司进行表示。被告发出《增资扩股方案》,是为要约邀请。原告据此向被告表示认购,是为要约。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接收原告缴纳的出资款并出具《收据》,是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以该合同关系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显而易见,原告认购被告新增资本,并缴纳出资款,其目的在于成为被告股东,进而行使股东权利并享受投资收益。具体而言,原告若想成为被告的股东,除需缴纳出资外,尚需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告出资情况记载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然而,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出资情况记载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反而因其案涉出资行为,成为时代公司的“股东”。这显然与原告的上述目的背道而驰,而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被告未正确履行其上述义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对于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关系不应解除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且不论被告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具有的明显不当,但通过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股东会同意成立一个商贸公司,与九汇公司合并经营”,显然不能推导出“原告对于最终成为时代公司的股东是知情且认可”的结论。2、被告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因此,被告关于“根据《协议书》,被告收取出资款的行为已经书面明确是一种代收行为,这是原告所认可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出席被告股东会,并获取投资收益,正是其向被告缴纳出资的目的所在,关乎其投资权益能否实现。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案涉出资情况记载时代公司章程,意味着其不可能同时成为被告股东,这显然会影响原告的投资权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列为时代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影响其任何合法权益实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亦无举证证明其曾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新增资本认购”合同被解除,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照6%/年从缴纳出资款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始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显然不是抽逃出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意图达到抽逃出资目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不法侵夺其物之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是物权。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也即是债权,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行为是在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是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从2014年1月8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求返还出资款,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合同被确定解除时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49166.67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案涉合同被判决解除,其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强、被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的“新增资本认购”合同自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以出资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从2014年1月15日始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以出资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从2014年2月14日始计算至出资款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元,由被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