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洪军与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洪军,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第六村民小组,范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洪军,男,汉,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第八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常宁市青阳北路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吴乐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维,该局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三人: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富荣,代理组长。原审第三人:范金妹,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宁市庙前镇何家村*组,系范成生独生女。上诉人曾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湘04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土地征收涉及的山地位于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第六村民小组,该组村民范成生(已故)系该山地的最初土地承包人。2012年4月5日,原告父亲曾昭兴(东桥村八组人,已故)与范成生签订《山地转包协议》,就该宗山地达成转包协议。2015年10月20日,因常宁市白甫水库建设需要,常宁市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罗桥镇东桥村六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该宗土地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并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曾洪军系曾昭兴之次子(曾昭兴另有妻子及一儿一女,均书面放弃继承),其于2016年7月7日通过信息公开回复知道被告的征收行为后,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实体均存在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道路、树木等财产损失,遂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7月13日以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本案中,曾洪军之父曾昭兴系讼争被征收土地的接包方,并不是被征收土地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被征收土地并不享有直接的权利。作为接包人曾昭兴唯一继承人的原告的权利义务也相应受《山地转包协议》约束,对被征收土地无直接权益,对被征收山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原山地承包经营人范成生,曾洪军认为被告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洪军的起诉。曾洪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拟征地告知书、告知书公告照片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只有预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进行征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山地转包协议》的内容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山地转包协议》有效。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父曾昭兴与范成生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立法初衷和本旨,转包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行政诉讼法的利害关系划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没有依据,且认定上诉人是间接利害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缩小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是该土地实际(或直接)经营、使用权人;上诉人是本案的当然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常宁市人民政府和常宁市国土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于法有据;2、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取得国家承认的林权证,且其所持有的《山地转包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国家征地行为合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5日,曾昭兴与范成生签订的《山地转包协议》约定,范成生将本人王家洞责任山转包给曾昭兴管理种植,转包期限三十年。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村民委员会在转包协议上盖章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洪军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范成生将本人王家洞责任山转包给曾昭兴管理种植,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曾昭兴父子在山地上种植山林、铺设道路等生产活动已达五年。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为涉案山地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现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地依法进行征收,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曾洪军之父曾昭兴系讼争被征收土地的接包方,并不是被征收土地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征收土地并不享有直接的权利,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曾洪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周春梅审判员 周光清审判员 吴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