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亮铭与洪晓光、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铭,洪晓光,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148号原告:徐亮铭,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洪晓光,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台县。被告:郑利,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亮铭与被告洪晓光、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亮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光、郑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徐亮铭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被告洪晓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亮铭借款本金20万元整,被告洪晓光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5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晓光催讨,被告洪晓光至今未支付。被告郑利系被告洪晓光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洪晓光、郑利均未答辩。原告徐亮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洪晓光、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洪晓光、郑利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晓光向原告徐亮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晓光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晓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系被告洪晓光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洪晓光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晓光、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亮铭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洪晓光、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