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先绪与马作平、宋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绪,马作平,宋玉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053号原告:朱先绪,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作平,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江,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宋玉山,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原告朱先绪与被告马作平、宋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马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江、被告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马作平因公司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员身亡需要赔偿,向宋玉山借款300000元。由于马作平当时在外地处理海损事故,马作平与宋玉山就借款协商一致后,原告代理马作平书写了借条。宋玉山向马作平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宋玉山多次向马作平催要借款未果,转而以借条是原告书写为由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不得已在2016年6月15日向宋玉山暂付了50000元。但原告在向马作平追偿时,马作平以该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负返还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作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马作平确实委托原告向宋玉山借款300000元,原告也帮马作平向宋玉山还款50000元。马作平同意向原告返还50000元垫付款。被告宋玉山辩称,原告和马作平以及宋文龙均是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并不认识原告和马作平,我只认识宋文龙。宋文龙提出借钱,我才借钱给他们,借条上有他们三个人的名字,我可以找他们三个人要钱。我在催要借款的时候,马作平联系不上,只能找原告和宋文龙催款。我确实收到原告所说的50000元还款,但我不清楚具体还款人是谁。他们三个人都应当向我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马作平因海损事故需要赔偿而筹措资金,通过宋文龙向宋玉山借款300000元,并委托朱先绪代办借款手续。期间,朱先绪向宋玉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宋玉山现金300000元,一个月归还,月息6分,借款人马作平,及马作平的收款银行账号。落款由朱先绪签署“朱先绪代马作平签借条”,宋文龙以担保人签名。嗣后,宋玉山向马作平追偿借款,马作平给付部分还款。宋玉山又要求朱先绪还款,朱先绪于2016年6月15日向宋玉山转账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朱先绪受马作平的委托向宋玉山借款300000元,朱先绪与马作平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马作平与宋玉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朱先绪与宋玉山之间没有关系。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委托人承受。宋玉山向马作平支付的借款,应当由马作平偿还,其向马作平的代理人朱先绪催索借款,视为向马作平主张权利。朱先绪代为马作平向宋玉山偿还的50000元借款,马作平应向朱先绪返还。如果马作平拒绝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现马作平对朱先绪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朱先绪向马作平请求返还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宋玉山对朱先绪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作平返还原告朱先绪垫付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先绪对被告宋玉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