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柳燕与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燕,陈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063号原告:柳燕,女,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陈宝生,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柳燕诉被告陈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宝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期间未形成借据。2016年11月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如延期不还,除需归还本金外,借款人还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陈宝生。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条记载的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宝生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有义务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宝生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时间: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利率,结合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生偿还原告柳燕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陈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