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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特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湧与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湧,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21号申请人:李湧,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SEAFSichuanSMEInvestmentFund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授权代表人:赫伯特﹒范登堡(HubertusJanvanderVaart),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湧与被申请人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SEAFSichuanSMEInvestmentFundLLC,以下简称“SEAF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湧请求:确认李湧与SEAF公司在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共同组建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并确认双方因《合资合同》产生的股权转让争议应由其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事实和理由:1、《合资合同》第29.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项下有关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上海分会”)解决,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而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3年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故由《合资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上海贸仲解决。2、2014年6月6日,李湧、SEAF公司以及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SEAF公司将所持棒棒娃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湧,双方由此发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合资合同》第21章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基金公司退出”事宜,该基金公司指的就是SEAF公司,故李湧和SEAF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就是基于履行《合资合同》而发生的。另,《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了有关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之规定,相关政府仅审批通过了棒棒娃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同意《合资合同》争议管辖机构的修改,故《合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被《股权转让协议》所替代。综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系因《合资合同》产生,应当由上海贸仲仲裁解决。被申请人SEAF公司称,不同意李湧的仲裁请求。1、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商务厅出具批复,同意SEAF公司将所持棒棒娃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湧,转让后棒棒娃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合资合同》第25.2条约定“合资公司已经为一方独资拥有,本合同终止”,故《合资合同》已经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2、《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股权转让后,棒棒娃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内资企业合同修订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故《合资合同》原来关于修订和变更的约定已经失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机构的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合资合同》的约定。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取代各方之前就本合同所述相关事宜达成的全部口头和书面协议”,可见,《合资合同》已被替代。综上,《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终止而失效,同时也因当事人达成新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失效,请求驳回李湧的申请。为此,李湧向本院提交了《合资合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9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SEAF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资合同》和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棒棒娃公司在2014年6月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合资合同》失效,各方同意不再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故李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SEAF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棒棒娃公司关于SEAF公司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同意棒棒娃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李湧经质证认为: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SEAF公司向李湧转让股权是具体履行《合资合同》中有关转让股权的约定,属于《合资合同》项下的纠纷。另,四川省商务厅的批复仅同意股权转让,并未同意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擅自修改争议的管辖机关,故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应当由《合资合同》约定的上海贸仲仲裁。2、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3、因《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同意棒棒娃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21日,李湧等人与SEAF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其中第29.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应尽可能本着诚实信用和平等的原则迅速解决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包括有关本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解释等方面的任何争议。”第29.2条约定:“如有任何争议无法根据本合同第29.1条在争议发生后十五(15)天内得以解决,争议双方应按以下规定将争议提交排他性的最终的仲裁解决:(b)各方约定的解决本合同项下有关争议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任何一方均可将任何未解决争议提交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外,《合资合同》第二十一章对股权转让及基金公司的退出作出了相关约定。第25.2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终止:……(b)合资公司已经为一方独资拥有……”。2014年6月6日,李湧与SEAF公司、棒棒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SEAF公司将其所持棒棒娃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湧。合同第4.1条约定:“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构成各方对本合同所述相关事宜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各方之前就本合同所述相关事宜达成的全部口头或书面协议。”2014年6月6日,棒棒娃公司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均载明:“同意SSIF(即SEAF公司)向李湧先生转让其所持的公司30%的股权……同意针对本次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章程进行重订。而公司的合资合同将在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获得商务审批之日起终止并失效。”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商务厅出具《关于同意棒棒娃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经审查,同意SEAF公司将其持有的棒棒娃公司30%股权以4,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李湧。股权转让后,棒棒娃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持此批复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李湧与SEAF公司所签《合资合同》第29条约定的仲裁协议中明确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协议有效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即使《合资合同》因股权转让、棒棒娃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而终止,也不影响其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至于李湧请求确认其与SEAF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应由《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其实质系双方的股权转让争议解决是否受上述仲裁协议约束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资合同》第21条及29条的约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争议本应通过仲裁解决,但鉴于李湧与SEAF公司之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因该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或与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实质变更了之前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独就某项争议另行约定解决方式,故李湧坚持认为其与SEAF公司的股权转让争议应受仲裁条款约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李湧与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SEAFSichuanSMEInvestmentFundLLC)在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共同组建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二)驳回申请人李湧的其他请求。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李湧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