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曲明义、蔡景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曲明义,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28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职员。被告:曲明义,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蔡景祥,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喜和,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桂华,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俊福,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庆国,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被告曲明义、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曲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被告曲明义的借款合同;2、被告曲明义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期内利息:月利率1.05%,第一笔到期2016年1月10日,本金30,000元,利息3,979.50元,第二笔到期2016年11月20日,本金30,000元,利息7,287元,第三笔到期2017年11月20日,本金40,000元,利息14,690.49元;2、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575%:第一笔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10,720.22元,第二笔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5,515.20元;3、2017年8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第一笔自2016年1月10日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自2016年11月20日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三笔自2017年11月21日至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3、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曲明义于2014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分三期偿还,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曲明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日期属实,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各项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明义于2014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逾期月利率1.575%(日利息率万分之5.25),分三期偿还,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包括分期还款),贷款人视为该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按约定视为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曲明义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明义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曲明义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曲明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1、期内利息:月利率1.05%,第一笔到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本金30,000元,利息3,937.50元;第二笔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30,000元,利息7,192.50元;第三笔到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0日前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575%:第一笔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8,835.75元;第二笔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3,953.25元。3、2017年8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第一笔自2017年8月1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自2017年8月1日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三笔借款,如果2017年11月21日前未能偿还,则第三笔自2017年11月21日至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重复及多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为被告曲明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应就未受清偿部分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曲明义追偿。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被告曲明义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曲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期内利息:月利率1.05%,第一笔到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本金30,000元,利息3,937.50元;第二笔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本金30,000元,利息7,192.50元;第三笔到期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0日前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575%:第一笔2016年1月11日至2017��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8,835.75元;第二笔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本金30,000元,利息3,953.25元。3、2017年8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第一笔自2017年8月1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自2017年8月1日至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第三笔借款,如果2017年11月21日前未能偿还,则第三笔自2017年11月21日至本金40,000元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对被告曲明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44元(已预收1,488.72元),由被告曲明义、蔡景祥、王喜和、宋桂华、张俊福、韩庆国负担1,48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侯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