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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鸿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锦,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鸿锦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莘,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鸿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鸿锦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142号判决书。2、改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李鸿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其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李鸿锦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合同条款“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是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向李鸿锦及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免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二、李鸿锦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主观意识并不存在想违反法律一般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无证驾驶”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且李鸿锦驾驶的仅仅是电动车,也没意识到驾驶电动车也需要驾驶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便保险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也不影响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保险凭证原件在投保人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手上,李鸿锦作为被保险人一直都没保险凭证原件,起诉时也是从投保人处借出保险凭证原件。且李鸿锦没将保险凭证的背面作为证据提交。在李鸿锦没能力没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鸿锦“拒不提交保险凭证的背面”是认定错误。综上,李鸿锦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245360.1元,在主险保额10万元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额3万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保额0.5万元内,要求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1、李鸿锦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则要认为是无效条款是不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与投保人广州市花都区成教培训中心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一审驳回了李鸿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李鸿锦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已接受过国家普通教育,而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法律禁止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驾驶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李鸿锦认为“无证驾驶”是一般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明显不正确的,“没有意识驾驶车辆需要驾驶证”的说法也明显是诡辩,推托责任的说法。三、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李鸿锦自己承担。李鸿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李鸿锦245360.1元;2、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鸿锦于2015年9月1日入读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2015级电子商务专业学习。2015年11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成教培训中心为李鸿锦投保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主险为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包括: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零时止。保险凭证载有“本保险条款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参见背面条款简介,其他未尽事宜以我司保险条款为准。”保险凭证的反面载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为主险合同,该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3)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还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动车期间的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或保单约定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此等待限制)因首次罹患的疾病并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或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或疾病全残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规定: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还规定:主险合同中各项责任免除,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还规定: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2016年5月1日19时10分,邵国钱驾驶无号牌铲车从花都区花山镇梁龙路金福宾馆路段西侧小巷由西往东驶入两龙路时,恰遇李鸿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曾永明)沿两龙路由北往南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鸿锦受伤,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国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鸿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鸿锦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共产生门诊费用489.3元,住院费用62452元。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右胫前区皮肤软组织感染;2.右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长肌、胫前肌断裂;4.右侧腓总神经及胫神经挫伤,右侧腓动脉挫裂伤;5.右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鸿锦还支付购买安健轮椅费用450元、水垫和护理垫55元、护理费1860元。李鸿锦的父亲李某原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尚益轩堂美容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李鸿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李某陪护未工作,李某原工作单位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尚益轩堂美容店停发其工资。2016年8月25日,李鸿锦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鸿锦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李鸿锦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另,一审诉讼中,李鸿锦提供的保险凭证的背面附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但李鸿锦仅提交该保险凭证的正面,拒不提交保险凭证的背面。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成教培训中心为李鸿锦投保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保险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李鸿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属于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李鸿锦并非首次罹患疾病住院在保险期间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程度,故不属于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凭证的记载,保险凭证的背面附有保险凭证所载的险种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根据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了无证驾驶属于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仅加大了投保人伤残死亡的风险,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便保险人未能作合理的说明解释,也不影响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前述违法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并在保险凭证的背面单独载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在承保时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知道该类行为的违法性,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该规定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可依法拒赔。李鸿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李鸿锦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鸿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李鸿锦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核,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鸿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方向系统合格、全车灯系统合格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时,李鸿锦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保险凭证》上,“备注”栏目就“本保险条款适用”内容作了提示,其中注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请参见背面条款简介,其他未尽事宜以我司保险条款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凭证的反面载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二审时,李鸿锦主张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经在保险凭证正面做了提示并在凭证背面列出免责条款。经核,一审卷宗中留档的保险凭证复印件只有正面,背面空白。李鸿锦代理人解释其在一审庭审时有提交保险凭证原件,背面可能有内容但并没有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开完庭后就已经将原件交回给学校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是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依法属于禁止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范畴。其次,一审法院依照庭审质证情况,确认涉案保险凭证的反面载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现上诉人李鸿锦亦未能反驳该事实,故结合保险凭证正面的提示事项,足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包括“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动车期间的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等免责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鸿锦在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后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的摩托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仅加大被保险人伤残死亡的风险,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现李鸿锦主张前述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鸿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鸿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