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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潘代玲与重庆韩氏瓦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代玲,重庆韩式瓦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代玲,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鹏,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韩式瓦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韩庆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潘代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韩式瓦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瓦缸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梅系瓦缸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也系瓦缸食品公司监事。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夏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潘代玲支付了数笔款项。2016年12月14日,潘代玲向瓦缸食品公司邮寄《律师函》,以瓦缸食品公司未支付潘代玲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报酬、未为潘代玲办理社会保险、未与潘代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潘代玲休年休假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瓦缸食品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2016年12月29日,潘代玲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潘代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潘代玲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潘代玲举示了瓦缸食品公司员工李红、廖星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明夏梅通过该银行向李红、廖星琴发放工资,可以佐证瓦缸食品公司向潘代玲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潘代玲起诉称:其于2014年1月起到瓦缸食品公司处从事促销员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瓦缸食品公司未与潘代玲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潘代玲办理社会保险。从2016年9月份起,潘代玲一直正常在瓦缸食品公司处工作,但瓦缸食品公司无故拖欠、克扣潘代玲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潘代玲劳动报酬。鉴于瓦缸食品公司上述诸多违法事实,潘代玲依法于2016年12月14日向瓦缸食品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瓦缸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款项,但瓦缸食品公司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潘代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瓦缸食品公司:1、支付潘代玲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500元;2、支付潘代玲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4207元;3、支付潘代玲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4、支付潘代玲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9000元;5、支付潘代玲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6、支付潘代玲失业保险赔偿金6300元。瓦缸食品公司一审答辩称:潘代玲不是瓦缸食品公司员工,未与瓦缸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潘代玲现年满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潘代玲的工作场所是在新世纪超市,也受新世纪超市的管理和安排,是超市销售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证系新世纪超市的工作证,工作服系瓦缸食品公司向大众发放的赠品,不具有特异性。潘代玲不在瓦缸食品公司的生产销售场所上班,不接受瓦缸食品公司的管理安排,也不由瓦缸食品公司发放工资,潘代玲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潘代玲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的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潘代玲诉称于2014年1月起到瓦缸食品公司处工作,但其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中仅能证明夏梅从2015年10月26日起向潘代玲支付工资,也只能证明潘代玲于2015年9月份到瓦缸食品公司处上班,故对潘代玲关于其入职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潘代玲于2014年12月3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与潘代玲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潘代玲要求瓦缸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因瓦缸食品公司支付潘代玲劳务费至2016年8月,而潘代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仍在为瓦缸食品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要求瓦缸食品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劳务费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代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代玲负担。潘代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一审举示的证据已证明在瓦缸食品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一审也认定了这一基本事实,按举证规则,瓦缸食品公司应承担工作期限及工资待遇等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由于入职时未达退休年龄,至2016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且潘代玲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续到2016年12月。退一步讲,至少应主张2014年度的劳动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代玲的诉讼请求。瓦缸食品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代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潘代玲又举示了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回复,该回复明细可证明夏梅于2014年1月26日起即在向潘代玲支付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潘代玲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梅从2014年1月26日起向其支付工资,结合一审判决关于潘代玲于2015年9月到瓦缸食品公司上班的认定,本院对潘代玲关于其于2014年1月入职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因潘代玲于2014年12月3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潘代玲与瓦缸食品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此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潘代玲关于瓦缸食品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应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潘代玲的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潘代玲与瓦缸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而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对潘代玲关于瓦缸食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代玲主张加班工资,其依法应对有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潘代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陈述“对于加班的事实没有依据”,由于潘代玲没有证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瓦缸食品公司工作过程中有加班的事实,所以,对潘代玲关于瓦缸食品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潘代玲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期间仍在为瓦缸食品公司提供劳务,其要求瓦缸食品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潘代玲关于瓦缸食品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