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955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1501-Z1502,Z1601-1602。法定代表人:杨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子港路2号东方新天地1号楼1006室。法定代表人:潘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84436.52元。2、案件受理费37876元,由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被另案冻结。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922312.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