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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海滨与陈悦芬、陈津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滨,陈悦芬,陈津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93号原告:周海滨,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悦芬,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津联,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海滨与被告陈悦芬、陈津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被告陈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津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顺德市桂洲镇××(现地址为××街道××路九巷××)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27)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津联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姐弟关系。两被告的父母去世后,两被告继承案涉房屋。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拥有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被告陈悦芬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将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给予原告。被告陈津联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悦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原顺德市桂洲镇细滘合胜村81号(现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联丰路九巷横一巷7号)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27)登记在案外人陈仕勤名下。陈仕勤与案外人梁燕娇是夫妻关系。陈仕勤于2001年2月4日死亡,梁燕娇于1989年2月29日死亡。被告陈悦芬、陈津联分别是陈仕勤、梁燕娇的女儿、儿子,是两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悦芬、陈津联与原告周海滨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津联继承陈仕勤、梁燕娇遗产,被告陈悦芬同意在收取3万元转让款后,将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案涉房屋归被告陈津联与原告共同所有,各占一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悦芬支付3万元,被告陈悦芬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陈津联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案涉房屋是陈仕勤、梁燕娇的遗产,两被告作为陈仕勤、梁燕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房屋。两被告与原告通过《协议书》协商处理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悦芬在收取原告转让款后自愿将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津联也签名捺印表示同意与原告共同所有案涉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符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海滨对位于原顺德市桂洲镇细滘合胜村81号(现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联丰路九巷横一巷7号)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27)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海滨负担137.5元,由被告陈津联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泽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