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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骆科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科利,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科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骆科利多次容留刘月红(已行政处罚)、卢道芬(已行政处罚)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224号其开设的麻将馆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科利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科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科利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骆科利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科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骆科利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骆科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骆科利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科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