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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现武与XX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武,XX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202号原告:李现武,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现武诉被告XX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现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X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644元整,因被告XX伟之前支付过3万元,现具体诉讼请求为1726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现武与被告XX伟系同乡关系。事发时,均系天津丽泰吊装公司雇用人员。2016年4月4日下午,在天津市周大福金融大楼施工现场,被告XX伟系拉配重的司机,原告李现武从事吊装挂钩工作。在工作间隙原告李现武在路边蹲着休息时,被告XX伟突然从后面抱住原告李现武的双腿,将原告李现武臀部朝下往地上连墩多下,随后又使劲按压坐在地上无法起身的原告李现武双肩,直到听到原告李现武脊柱咔嚓作响且原告李现武高呼腰折了才住手。原告李现武当时就觉得腰部疼痛,被告XX伟也感到事态严重,随即送原告李现武回驻地休息。经一夜休息,原告李现武仍感到疼痛难忍,随同被告XX伟在4月5日上午去河北路诊所,进行输液治疗。因未好转,在4月9日去天津第五中心医院诊疗。近一个月后,因仍未好转,和被告XX伟一起再去该院检查。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爆裂骨折,要求原告李现武住院手术。原告李现武考虑到老乡关系,为节省费用,回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XX伟感到自身的行为给原告李现武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陆续支付了3万元的治疗款项。现原告李现武已经手术完毕,出院静养,因腰部骨折,伤情严重,导致无法从事工作。被告XX伟的行为不仅给原告李现武造成了身体损伤,更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李现武认为被告XX伟的行为给原告李现武造成了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伟辩称,原告李现武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诉纯属虚构事实。在原告李现武受伤之前和受伤之时双方根本就没有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将原告李现武致伤的事实。在原告李现武因自己不慎受伤后,被告XX伟出于双方的老乡及远亲关系,对原告李现武进行了多方照顾。在原告李现武因疗伤缺乏医疗费向被告XX伟提出借款的情况下,被告XX伟又委托自己在家的父亲出借给原告李现武2万元钱。被告XX伟对原告李现武的上述行为纯粹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原告李现武不但不感谢被告XX伟对其的好意施惠反而进行恶意诉讼,于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现武和被告XX伟均系汝州市夏店乡村民。2016年4月4日下午事发时,原被告均系天津丽泰吊装公司雇用人员。在打工间隙休息时,原被告二人因嬉戏导致原告李现武受伤。就原告李现武受伤的具体过程,原告李现武称在天津市周大福金融大楼施工现场,原告李现武在路边蹲着休息时,被告XX伟突然抱住原告李现武双腿,将原告李现武臀部朝下往地上连墩多下,随后又使劲按压坐在地上无法起身的原告李现武双肩,直到听到原告李现武脊柱咔嚓作响且原告李现武高呼腰折了才住手,导致原告李现武受伤。被告XX伟则对原告李现武所述予以否认,并称当时是被告XX伟在马路边的道牙上蹲着,原告李现武用小木棍戳其脸,被告XX伟站起来原告李现武就跑了。原告李现武在跑的过程中摔伤了,被告XX伟当时站着没动,看到原告李现武没起来才去扶他的。原告李现武受伤后,于2016年4月9日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骨折。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为:2016年4月9日的化验费160元、化验费72元、化验费35元、治疗费和医用材料费21.2元、中成药费219.47元、中成药费148.05元、检查费135元,2016年5月2日的挂号费6元、检查费504元,2016年5月3日的挂号费15元,共计1315.72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李现武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被该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陈旧性骨折。该院的处理意见为:1、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2、腰托固定3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一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4、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李现武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在该住院期间,原告李现武共花去医疗费51191.74元。该51191.74元经汝州市新农合报销14187.44元,原告李现武实际负担3700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现武提出对其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现武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现武为此支出检查费390元和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现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李现武认可被告XX伟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但被告XX伟认为是鉴于老乡关系借款给原告李现武的款且仅借给原告李现武20000元。2016年12月份,原告李现武曾委托李国合、李富欣从中协商调解,但因为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协商未果。两次庭审中,原告李现武提供了与被告XX伟的六段通话录音欲证实其伤情系被告XX伟所致,但其中仅是双方就如何赔偿进行反复沟通,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李现武的伤情是如何导致的。另查明,原告李现武兄弟四人,其母亲已去世,其父李石滚出生于1947年2月5日,其子李瑞阳出生于2003年12月31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农民居民人均收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李现武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现武的身体受到伤害是既成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中赔偿事宜的沟通、李国合和李富欣的调解协商、原告李现武自认的被告XX伟已支付的30000元费用、被告XX伟自认的已支付的20000元费用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李现武的伤情与被告XX伟有关,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李现武的伤情完全系被告XX伟所致。原告李现武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XX伟所致。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被告XX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现武自行承担。原告李现武的损失有:医疗费1315.72元+37004.3元为38320.02元;误工费应自2016年4月9日被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确诊之日起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367天,费用为35132.5元;原告李现武12天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1113.1元(33857元/年÷365天×1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共计1593.1元;交通费原告李现武要求2000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汝州市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连号票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李现武在天津市受伤后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李现武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且李现武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46787元(11696.74元/年×20年×20%);原告之父李石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石磙出生于1947年2月5日已满70周岁,原告李现武为九级伤残且兄弟四人,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其数额为4293.3元(8586.59元×10年÷4人×20%);原告之子李瑞阳出生于2003年12月31日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应计算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且原告李现武要求计算4年,其生活费为3434.6元(8586.59元/年×4÷2×20%);原告李现武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的39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090元;以上原告李现武的各项损失为132150.52元。按照50%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XX伟应赔偿原告李现武66075.26元。原告李现武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应由被告XX伟另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伟共计应赔偿原告李现武71075.26元。又因原告李现武认可被告XX伟已支付30000元,被告XX伟应赔偿原告李现武41075.26元。原告李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7限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武各项损失41075.26元;第17驳回原告李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原告李现武负担2992元,由被告XX伟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胜利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楠书 记 员  薛晓静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7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7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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