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飞民与何晓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民,何晓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501号原告:刘飞民,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何晓儋,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飞民与被告何晓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晓儋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和5月,被告何晓儋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何晓儋未作答辩。原告刘飞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何晓儋经朋友介绍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飞民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还款的还要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关追款费用。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同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还款的还要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关追款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飞民催讨,被告何晓儋至今分文未还,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刘飞民要求被告何晓儋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晓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飞民借款18万元;二、被告何晓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飞民上述借款利息1,860元;三、被告何晓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飞民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何晓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鸣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