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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小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伟,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小伟因感情纠纷,到其前妻住处,用碎碗片将被害人黄某1脸部多处划伤致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小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小伟从其女儿陈某身上拿了其前妻暨被害人黄某1家钥匙后,来到被害人黄某1租住的新余市高新区胜利管理处范家村5栋1单元201室,后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陈小伟用打碎的瓷碗碎片,多处划伤被害人黄某1的脸部,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小伟的供述,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法律观念淡薄,没有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黄某1的感情纠纷,而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1的身体,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黄某1考虑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也要求对被告人陈小伟从轻处罚,且不追究其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小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失复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